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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二手車異地無法過戶 購車人打官司要定金敗訴

    2016-01-20 08:53:43
    來源:青島財經日報
    責任編輯:亞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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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濟南市的周某喜歡自駕游,他想購買一輛二手房車使出行變得更加愜意,多方篩選后他看中了一輛懸掛青島牌照的房車,但由于未提前了解相關的車輛轉入政策,在他來到青島與賣家簽下買車合同并交付定金后,車輛卻無法在濟南辦理轉入手續。為討要定金他兩上法院要求對方退錢,但均遭敗訴,不僅房車沒買成,5萬元定金也打了水漂。

    起因:青島買二手房車濟南無法過戶

    2014年下半年,周某看中了王某的一輛車號為魯B×××××的房車,該車無論從性能還是價格都讓他十分滿意。雙方于當年11月20日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約定周某以47萬元的價格買下該車。車輛過戶事宜由王某負責,周某當日將5萬元定金交給王某,并約定過戶前一次性付清42萬元剩余車款。但令周某沒想到的是,懸掛魯B牌號的房車因違反《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機動車管理防治大氣污染的通告》,無法在該市辦理機動車轉入手續。為此,周某遲遲未向王某支付余款,并與王某多次發生爭執。

    一審:購車人違約在先定金不退

    經協商未果,周某一紙訴狀將王某告上法庭,請求判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車合同無效,被告王某返還原告周某購車款5萬元。庭審中,王某則堅持認為,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合法有效,而周某未支付車款已違約,故定金不應返還。

    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與王某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周某與王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簽訂合同時,應當知悉與車輛買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性規定,應當明白懸掛魯B車牌的車輛,在雙方之間變更登記的相關程序以及變更后的結果。周某以買賣車輛不能過戶為由,請求確認雙方之間的合同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車輛作為動產,交付即發生所有權轉移,車輛登記只是行政機關行使管理權的一種手段,變更登記與否并不能對車輛權屬產生影響。周某未按照約定先行支付購車款,已構成違約。依據定金罰則,周某在違約的情況下,請求返還定金,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市北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購車合同真實有效維持原判

    一審宣判后,原告周某不服,并提起上訴。“如果我付清了42萬元余款,這輛房車也無法過戶到我名下。當初簽訂協議時,雙方就約定由王某協助我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事宜,后來我才知道根據濟南市相關規定,車輛無法在濟南辦理機動車轉入手續,從而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因此該合同一開始就是個無效合同。”周某在上訴狀中稱,他在得知濟南市的相關規定后,明確告訴王某,若車輛無法過戶至濟南,將不再購買該車輛,亦不會再付剩余的42萬元,其是在履行不安抗辯權,不存在違約行為。

    此外,周某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為“車輛交付即發生產權轉移,變更登記是行政管理的手段,是否變更不影響車輛的權屬。”車輛交付以及車輛變更登記是雙方協議明確約定的事宜。其次,依據2014年10月27日發布的《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機動車管理防治大氣污染的通告》該車輛禁止轉入濟南市,即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現車輛無法過戶,故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原因是王某無法將車輛過戶到其名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該案爭議焦點為雙方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是否系周某違約。

    公安機關核發機動車號牌,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機動車號牌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而該案雙方簽訂的是《車輛買賣協議》,據此雙方合同的目的是變更車輛的權屬,而周某主張的辦理濟南牌照是雙方車輛所有權變更后進行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登記,辦理車輛號牌并非本案車輛買賣協議的目的。且涉案買賣協議系2014年11月20日簽訂,而《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機動車管理防治大氣污染的通告》系2014年10月27日發布,據此,雙方買賣協議簽訂時就不能辦理濟南牌照,周某現在以其不能辦理濟南牌照為由主張雙方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另外,《車輛買賣協議》中約定“車輛過戶事宜由王某負責”,周某并無證據證明王某拒絕辦理車輛所有權登記變更或王某存在違約行為致涉案車輛的所有權登記未能變更,周某關于其系履行不安抗辯權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拒絕依約支付涉案車輛的購車余款,已構成違約,故其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近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青島財經日報/青島財經網記者 林紅

    [編輯:亞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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