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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島發布2015年《商事審判白皮書》及典型案例

    2016-05-18 13:54:44
    來源:青島日報
    責任編輯:光影

    6、當事人應誠實守信,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交易行為無效。

    案情:1995年10月16日,被告于某借原告李某10萬元用于設立彩印公司。經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欠款,于某分別于1996年8月24日、1998年8月17日通過協議、函件的方式再次確認了上述借款。于某于2006年7月5日將自己在彩印公司的30萬股權作價30萬元轉讓給其子于某某,并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但未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對價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其子于某某也無證據證明已向其父親支付了上述股權對價。2007年法院生效判決判令于某償還李某上述借款,因于某未履行判決義務,李某申請強制執行,該案因于某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不能?,F李某要求法院確認于某與其兒子于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于某與其子于某某為了逃避債務,惡意串通轉讓股權,并導致了法院生效判決執行不能,實際損害了李某的合法權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因此該股權轉讓協議依法自始無效。

    點評:商事審判倡導誠實守信,保護誠實守信者的合法權益,對失信違約方的違法利益不予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首先,因于某對李某的債務產生于1995年,后又數次作出還款承諾,卻均違約未還。李某在明知債務存在的情況下,與其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名下股權在未支付任何對價的情況下予以轉讓,協議中也未提及任何關于對價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等,存在通過股權轉讓逃避債務的惡意。其子在明知其父對外存在債務的情況下,不支付任何股權對價即獲取了其父的股權,存在與其父親串通的惡意。其次,因于某并未因上述股權轉讓獲取股權對價,導致李某的個人償債能力的降低,也無其他可執行財產,直接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即便得到法院生效判決的確認,也多年無法實現,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導致合同無效的要件,于某意圖通過減少個人財產,逃避債務的違法利益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7、契約意識不足,出具收到條不規范,導致無法確認收到款項是否與雙方爭議有關而未獲法院支持。

    案情:被告遲某從原告江某處購買海參,并給原告江某出具了欠條載明欠款26萬元。被告遲某認為其與案外人張某是合伙關系,同時原告江某與案外人付某也是合伙關系,被告遲某欠原告江某海參款26萬元,付某欠張某餌料款25萬元,被告遲某已經以抵扣的方式向付某履行了償還參苗欠款的義務,所以本案中原告江某不應再向被告遲某主張26萬元的海參款。為證明其主張,被告遲某提交了落款為付某的一張收到條,載明付某收到被告遲某海參款25萬元,并注明被告遲某之前所打欠條作廢。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張某未參與本案訴訟,被告遲某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與案外人張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另外,遲某提交的落款為付某的收到條,因付某未參加本案訴訟,無法確認該收到條的真實性。即使該收條是真實的,因該收到條上沒有江某的簽字確認,不能證明付某欠張某的餌料款是否與江某有關,是否與本案雙方爭議的海參款有關。因此,本案中遲某應向江某支付26萬元海參款。

    點評: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當重視保留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應證據,并規范包括欠條、收條等憑證的出具。如果書寫憑證時,表述不規范,或者應當予以確認的主體未確認,可能會導致糾紛發生,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存在較高的法律風險。

    8、合同簽訂前應做好風險預判,合同簽訂后應認清毀約的風險。

    案情:原告葛某經人介紹讓被告邱某購買進口寶馬X6汽車,約定價款為96萬元。2012年2月20日,葛某給付邱某定金6萬元,并約定2月底交車時付剩余90萬元。車輛于2012年1月26日自美國長灘港交寄運至中國新港。提貨單顯示抵港日期為2012年2月16日,換單日期為2012年2月28日。邱某稱由于葛某未交剩余貨款,故車輛無法提出。2012年4月25日,邱某墊款后將該車自天津港提車。后,通過雙方來往的短信證實:邱某自車輛到達天津港后一直與葛某聯系,但葛某先以無錢支付為由拒絕提車,后又以價錢太高為由拒絕提車。實際原因是,葛某在青島展銷會上看中同款車輛,并且是“中規版”,2012年5月28日葛某在青島購買寶馬X6一輛,價格98萬元。之后,葛某要求邱某將車轉賣他人,并將定金返還。邱某拒絕后,葛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邱某雙倍返還定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然沒有書面委托合同,但根據葛某、邱某之間的定金收據,結合雙方的短信往來,可以認定葛某、邱某之間存在寶馬X6汽車的買賣合同關系。葛某要求邱某雙倍返還定金的前提是邱某不履行約定的義務,即未將車輛及時從港口提出。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葛某與邱某約定2012年2月底在天津保稅區提車,雖然在2012年2月底并未辦理完手續,但車輛已經在保稅區,且通過雙方的短信可以看出,2012年3月30日,邱某已經要求葛某繳款提車,葛某卻要求邱某將車賣給別人,明確要求解除購車合同。雖然邱某交車時間超過約定時間,但并非不履行義務,而是一直在積極履行交車義務。葛某則以“近期急用錢”、“近期急需資金”、“將錢投入他用”、要求車輛優惠、降價等拒絕繳款提車。直到2012年5月28日,葛某從青島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同型號車輛,以事實行為解除合同。故,法院認定葛某在可以履行合同義務時拒絕履行,無權要求返還定金。邱某違反約定遲延交付車輛,葛某可以要求邱某承擔違約責任。綜上,葛某要求邱某雙倍返還定金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法院不予支持。

    點評: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對交易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預判,防患于未然。本案葛某在簽訂合同時,通過別人介紹認識邱某,因邱某常年接受國內客戶的委托,從美國市場購買車輛,葛某在不了解美國車輛市場與中國車輛市場以及“美規車”與國內市場銷售的車輛在性能、品質、價格、維修、保養等存在差別的情況下,就匆忙交付定金,委托邱某購買車輛,忽視了對車輛市場和車輛本身的基本了解,導致邱某進口車輛后,葛某因該車是“美規車”,在國內維修、保養等都非常不便,且國內同等類型的車輛價格并不高,在多次與邱某協商降價不成的情況下,葛某置與邱某之間的合同于不顧,又從國內市場購買車輛,致使邱某的車輛無法交付葛某,因而葛某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在簽訂合同時,各方都應當做好“功課”,充分了解交易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和不測,做好應對措施,將風險降到最低點。也提醒經營者,要樹立嚴格履行合同意識,認清毀約的風險。

    (青島日報∕青報網記者 戴謙 通訊員時滿鑫 呂 佼)

    [編輯: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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