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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伙為找好工作辦個假學歷 工作一年被辭退

    2014-12-30 09:49:41
    作者:郭冰
    責任編輯: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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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找好工作辦個假學歷

    去年 ,青島某公司需招聘一名具有專業水平的碩士研究生。因待遇優厚,公司的招聘啟事掛到網上后,報名的人很多。家住青島市的黃某是一名本科畢業生,在一家小公司上班,看到招聘啟事后,動了心。“一看要求是碩士研究生,黃某就想到了造假。”據黃某的一位朋友介紹,當時大家都覺得公司不會去查學歷,只要能勝任工作肯定就混過去了。在應聘過程中,黃某謊稱自己是某名牌大學的碩士研究生,并提供了偽造的文憑,順利與這家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因為原本就有工作經歷,黃某在工作中的表現一點兒也不比研究生差,但在合同履行1年后,公司在一次崗位競聘中偶然發現黃某提交的學歷證明是偽造的,于是通知黃某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黃某認為已經經過了試用期,公司在招聘時有義務對其學歷和經歷進行核實,現在已經工作滿一年 ,單位不能無故辭退自己。

    公司將此事申訴至相關仲裁部門,要求確認其與黃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經仲裁部門裁決,某公司與黃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黃某不服,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簽的勞動合同有效。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為達到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目的,偽造個人學歷情況,其行為已構成對公司的欺詐,故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遂判決:某公司與黃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張圣全律師表示,《勞動法》第18條規定: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秳趧雍贤ā返?6條第1款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本案中黃某明知其不具備公司招聘條件,卻故意提供偽造的學歷,誘使某公司做出招聘黃某從事技術研發工作的錯誤意思表示,黃某的行為符合欺詐法律要件,顯然構成法律上的欺詐行為;《勞動法》第18條以及《勞動合同法》第26條的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違反上述披露告知義務、提供虛假信息的將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并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黃某不如實提供學歷的行為構成了對用人單位知情權的侵害;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了解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是用人單位的權利,此時用人單位不負有對勞動者的學歷和經歷進行核實的義務。黃某為追求個人利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某公司的知情權,其行為構成欺詐。

    上班沒社保氣得辭職

    2008年8月,蘇某到青島一家廣告公司上班,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期限為2009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蘇某在廣告公司工作期間,公司不但拖延發放工資,而且拒絕給蘇某繳納社保費。蘇某多次找公司人事部門理論,對方都以蘇某工作時間短或者別的借口為由拒絕蘇某的合理要求。合同期快滿時,蘇某再次提出讓公司替自己補繳之前的社保費,但是公司依然拒絕履行義務,并“威脅”蘇某再提要求就不與蘇某續簽合同。蘇某很生氣,于是提出辭職,并向單位索要經濟補償金。

    北京市浩東(青島)律師事務所的張圣全表示,《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及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合同。第46條第1項規定,存在上述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就本案而言,蘇某以廣告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的勞動關系自廣告公司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即解除。由于廣告公司違約在先,迫使蘇某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蘇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大連籍的丁某也遇到了類似的問題。丁某是一名西餐廚師長,2013年7月經原酒店推薦,丁某帶領其廚師團隊共四人,一起來到青島西海岸新區某酒店工作,丁某被該酒店聘用為廚師長,團隊中其他三人分別為副廚、主管和領班,月薪分別為1萬元、6千元、4千元和3千元。“入職時,酒店的人事部工作人員給我們發了幾份勞動合同讓我們簽字,簽完字就拿走了,說要找酒店統一蓋章,之后再沒有給我們看過合同。”據丁某介紹,今年7月,工作滿一年后,他們發現酒店沒有為其繳納社保費,遂與酒店交涉,但酒店告知丁某等人,他們是勞務派遣工,不是酒店正式員工。“他們說我們都是單縣一家勞務公司的派遣工。”丁某表示自己手中并沒有合同,也沒有與勞務公司簽過合同。

    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張倩表示,雖然酒店手上的合同顯示丁某等人與勞務公司簽合同了,但是不給員工繳納社保費不管是勞務公司還是實際用工方都是有責任的。其次,正常的勞務派遣程序是員工與勞務公司先簽一份合同,然后勞務派遣公司要給員工出具派遣通知書,最后,勞務公司與用人單位之間還應該有一份用工協議。只憑酒店手中的這一份勞動合同不能完全說明情況。

    文/圖 城市信報/信網記者 郭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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