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離婚后,給予子女高額的撫養費,是否侵犯現任妻子財產共有權?
大家都知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可能會侵犯配偶的財產而無效,尤其是婚外情案例中,丈夫贈與給小三的財產往往會被確認為無效。那么,離婚后,承諾給予與前期所生子女高額撫養費,是否侵犯現任妻子合法財產權益?
請看最高院的公報案例: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劉青先訴稱:原告與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年4月登記結婚,被告尹欣怡系徐飚的非婚生女兒。
2014年9月原告和徐飚的父親均收到尹欣怡的母親尹麗芳發送的短信,被告知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決,判令徐飚按每月2萬元給付尹欣怡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撫養費共計10萬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給付尹欣怡2萬元撫養費至其20周歲止。
在原告的追問下,徐飚方稱尹麗芳曾于2014年4月以尹欣怡的名義提起訴訟。經向法院查詢得知尹麗芳曾于2008年也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作了判決。
現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違反了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2014)46-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改判撫養費每月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法院在審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案件的過程中,首先因不能歸責于原告劉青先本人的原因,導致其未成為該案件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徐飚應自2014年2月起至尹欣怡年滿二十周歲,每月給付尹欣怡撫養費2萬元,而徐飚在2008年4月15日已經與原告登記結婚;
再次因現無證據表明原告與徐飚婚后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故該判決應給付的撫養費實際是原告與徐飚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
最后同樣無證據表明原告準允徐飚與尹麗芳關于尹欣怡撫養費的承諾。綜上,該判決顯然涉及原告的經濟利益,現原告認為該判決損害其民事權益,其訴訟尚未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成立,原告的撤銷之訴予以準許。
至于尹欣怡目前恰當的撫養費金額和給付年限,相關方可另行通過協商或訴訟解決爭議,本案不涉。徐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權利。
綜上,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于2014年12月24日判決如下:
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劉青先要求撤銷(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的請求權能否成立,需從以下兩點分析:
第一,從(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來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決確認原審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后,徐飚又分別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諾,將撫養費調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訴人尹欣怡20周歲,并且其在兩份承諾中都明確“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壓力)等產生關于此事的法律糾紛,本人請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決。”之后,徐飚亦按承諾履行至2014年1月。撫養費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系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再由法院判決。本案中徐飚對于支付尹欣怡撫養費的費用和期限都已經明確作出承諾,原審法院在審查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提供的證據、徐飚的收人等材料后,確認徐飚應按其承諾內容履行,據此判決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并支付到尹欣怡20周歲時止。法院認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并無不當。
第二,原審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訴人尹欣怡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劉青先的夫妻共同財產權。
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父母基于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雖然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不能因未與現任配偶達成一致意見即認定支付的撫養費屬于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除非一方支付的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本案中,雖然徐飚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確實高于一般標準,但在父母經濟狀況均許可的情況下,都應盡責為子女提供較好的生活、學習條件。徐飚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一直在其個人收人可承擔的范圍內,且徐飚這幾年的收入情況穩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撫養費在其收人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徐飚就支付尹欣怡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并未侵犯劉青先的夫妻共同財產權。
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一審訴訟請求。
[來源:山東高法 編輯:芃芃]大家愛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