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網3月14日訊 薛先生購買了位于青島市市北區保張路67號金盛苑的房子,房屋總價102萬余元。雙方簽訂了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約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由聯興置業將房屋交付給薛先生,但截至2015年4月25日,開發商青島聯興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興置業)才通知薛先生交房。薛先生認為損害了他權益,向法院起訴追討逾期交房違約金。經過法庭審理,法院判決聯興置業賠償業主薛先生逾期交房違約金共計55735.67元。
購買新房遭遇延期交房
2013年3月20日,薛先生購置了聯興置業金盛苑的房子。雙方合同約定房屋總價102萬余元。其中52萬余元的首付款薛先生已支付,其余貸款。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約定聯興置業應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聯興置業未按合同約定期限交付房屋,應當按照薛先生已付房款的日萬分之一向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實際交付之日止。
但2013年10月31日,薛先生卻沒有等到聯興置業房屋交房的通知。直至2015年4月21日聯興公司才在報紙發布公告,通知購房者2015年4月25日至4月30日期間辦理交房手續。對此薛先生認為聯興置業違約,因按購房合同規定,支付業主逾期交房違約金。隨后將聯興置業告上法庭。
一審法院判決賠償逾期交房違約金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購房者薛先生與聯興置業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享受權利。而聯興置業違反約定逾期交房構成違約,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向購房者薛先生支付違約金。
根據法院調查,雖然薛先生未接收他所購置房屋,但是聯興置業已于2015年4月21日在報紙發布公告,通知購房者2015年4月25日至4月30日期間辦理交房手續,因此薛先生未在此期間辦理房屋接收手續系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按照合同規定,聯興置業共逾期交房545天。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聯興置業應按已付房款的日萬分之一的標準,向購房者薛先生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55735.67元。而購房者薛先生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支付購房款500000元,應向聯興置業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700元,該款項應從聯興置業需支付的逾期交房違約金中扣除。
一審法院判決聯興置業支付購房者薛先生自2013年11月1日計算至2015年5月1日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54035.67元。對于該判決結果,薛先生認為法院判決中逾期交房時間的計算以及對他是否應承擔逾期付款的責任兩部分有異議,因此提起上訴。
終審判決只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補充條款的約定,房屋交付的條件為單體驗收合格。因此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而至聯興置業發布公告時,薛先生購置的房屋已單體驗收合格,具備了交付條件。因此購房者薛先生拒不接收房屋,系其自行擴大損失。
除此之外,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盡管雙方在合同中有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根據此后聯興置業與薛先生及青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南京路第二支行簽訂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第三條約定”如甲方購房合同上約定的付款時間與本條款不一致的,以本條款為準”,應視為聯興置業與薛先生就貸款的付款時間做出了重新約定,以該條約定的”實際劃款日”為準。由此可見,薛先生的貸款并不存在逾期到賬的問題。
二審法院判決聯興置業支付薛先生逾期交房違約金55735.67元。 信網全媒體記者 顧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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